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事實如下:甲○○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居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渠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查中之自白│因之事實。│├──┼────────────┼─────────────┤│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仍多次再犯施│││1份│用毒品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9│被告於98年8月19日所採尿液│││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左│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驗試劑之照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政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