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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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林男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配偶及三名子女;而相對人配偶及三名子女均同意由關係人丙○○、聲請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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