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王贊翔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在乎你卡拉OK」負責人 黃少華 之
子,於民國99年6月27日3時許,原告、 許馨方 與 陳有福 在該
店消費,期間原告與許馨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於消費完畢
離開該店後,又在該店門口爭執,被告見狀遂上前察看,原
告因不滿被告前來干涉,遂以手推打原告,被告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側3X3公分擦傷、
顏面處多處擦挫傷、右上肢8X8公分挫傷、右前臂多處擦挫
傷、左手背擦傷、腹部5X5公分挫傷、背部6X6公分挫傷、右
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復與該等
不明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取出手槍1把(未扣案
,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作勢欲朝原告射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有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事件,涉犯刑法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
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判處「
趙家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思綺特種咖啡茶室店負
責人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