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陳倩如
胡祐彬
張明賢
曾椿琇
被 告 蔡蕭月碧
輔 佐 人 蔡玉堂
被 告 蔡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蕭月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蕭月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蔡蕭月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蕭月碧依次以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零壹元、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將蔡蕭月碧列為被告,嗣追加蔡松雄為備
位被告,並將蔡蕭月碧改列為先位被告(本院民國100年8
月9日、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追加部分)
,及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避免裁判矛盾暨紛爭一次解決
等訴訟法理(主觀預備合併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蕭月碧(或被告蔡松雄冒用被告蔡蕭月碧
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間分別成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蔡蕭月碧(或被告蔡松雄)並未依約
還款,現金卡部分至95年4月17日止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萬5001元,信用卡部分至99年10月20日止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萬9175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備位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復備位聲明:㈠被告蔡松雄
應給付原告18萬5001元,及其中18萬2177元自95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
松雄應給付原告8萬917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423元,自
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蔡蕭月碧則以:被告蔡蕭月碧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
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現金卡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
492號卷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蔡蕭月碧
固抗辯其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詞,且
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均係被告蔡松雄以被告蔡蕭月碧之名義
向原告申辦,上開債務亦係被告蔡松雄使用上開現金卡及信
用卡所致等事實,固據被告蔡松雄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地位自承在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惟查,系爭契約相關帳單資料自92年起之寄
送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本院卷第37至130
頁參照),為被告蔡蕭月碧之住所暨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
即同卷第14頁、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照
),是原告長期寄送相關帳單資料至被告蔡蕭月碧之住所暨
戶籍地,被告蔡蕭月碧竟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揆諸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已非無疑;又查,原告曾於92年7月16日就
系爭契約(信用卡部分)電話照會確認為客戶本人(即被告
蔡蕭月碧)簽名辦卡無誤,並於94年11月13日因持有信用卡
滿1年以上等原因再度電話照會,受話者並表示其目前退休
在家當家管,先生無手機,並確認為客戶本人無誤等事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台新總作
服帳務字第10000004664號函(本院卷第301頁參照)、台
新銀行照會紀錄(同卷第397至39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經被告蔡蕭月碧之同意,從而,
被告蔡蕭月碧抗辯其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
卡等詞,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蕭月
碧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依無權代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松雄應給付原告18萬5001元,及
其中18萬2177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松雄應給付原告8萬9175元
,及其中新臺幣4萬4423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