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品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潘品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品心,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2月24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無拒簽罰單、拒接罰單致罰鍰加重之事實。依裁決書所載時間回想,應係於署立桃園醫院該路口之紅綠燈,那段時間因先生重病入院,在工作、醫院間奔波,身心俱疲,恍神中未注意號誌,遭員警攔下,異議人又急又哭中,員警讓異議人走了,異議人並不知有開單乙事。事後亦未接過紅單,事後先生也往生了,家裡剩異議人及11歲女兒,生活很苦,請法官明鑑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金山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述:(問: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在何處執勤?)我的印象很模糊。(問:本件異議人潘品心是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於桃園市○○路○○○○巷口舉發的嗎?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是否可陳述當時舉發的經過?)我應該係在該處擔任巡邏勤務,兼取締交通違規,可能異議人當時紅燈左轉。當時異議人之行經路線係由中壢方向往1496巷口左轉。(問:為何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係記載闖紅燈直行?)我沒有印象了。(問:你是否有印象當時有無攔停異議人?)我沒有印象,…。(問: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是否有印象當時的情形為何?)我沒有這個印象,…。(問:對於異議人稱當日他有被員警攔停,但因他急著要去醫院,在又急又哭的情形下,員警讓他離開,員警並未告知要開紅單的事情,有何意見?)我對於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但我當時應該有告知,不然我不會開紅單等語,則證人對於當時舉發之經過皆已不復記憶,本件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為何?究係「直行」或「左轉」至該巷口?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證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判斷依據何在?舉發過程如何?均因證人不復印象或印象模糊而顯有不明。次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是從中山路要左轉1496巷口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亦證稱:該路口應該都是紅燈左轉的違規情形(見同前頁),然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卻係「闖紅燈(直行)」,皆與異議人及證人前揭所述不符,從而,異議人當時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其違規之態樣為何均難以認定,是本院自無從單以證人當時曾填製舉發通知單為由,即遽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僅憑證人一人無法具體指明異議人究竟如何違規之證述,即認異議人確實有前揭之違規行為,而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存在,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