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維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表┌────────┬────────┬────────┬────────┬────────┐│編號│1│2│3│4│├────────┼────────┼────────┼────────┼────────┤││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年9月7日│99年10月6日│99年12月6日│99年1月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桃園地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417號│偵字第1838號│毒偵字第415號│第159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89│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48│100年度侵訴緝字││││號│14號│號│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1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789│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48│100年度侵訴緝字││││號│14號│號│第2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3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7號│執字第1821號│執字第2071號│執字第11568號││備註├────────┴────────┴────────┼────────┤││編號1到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執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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