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柒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柒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之「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三時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二號搜索票搜索。
(二)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六二○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刑事裁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二七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七八公克)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8之2
號居臺北市○○區○○街88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4日、97年6月2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街88巷4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始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
(3)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