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鄭林乃
上原告與被告 賴佳錩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叁
拾貳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
金、水電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叁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