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6,37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4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即百分之12.042【計算式:4.292%+7.75%】計付,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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