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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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告 連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嗣僅償還3,000元,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原告借錢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3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