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甲○○、乙○○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吉穩號漁船(編號CT6-0819號)船長,戊○○、丁○○、甲○○、乙○○、 黃國昌 (因未到案,原審另行審結)5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福建省銅山港,復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轉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香港,再於97年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轉航至福建省銅山港,分別在上開3次靠岸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7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吉穩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7年1月23日農水試漁字第0972200453號函附資料、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又農委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為儀器紀錄吉穩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且其取得亦無不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9月
1日海漁字第098009822號函,係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而由該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之辯護人以該大學之鑑定並未附上實施鑑定報告人之學經歷及鑑定依據,欠缺鑑定之法定要件,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然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係國內有關海洋生態研究之最高學府,自不乏對海洋生態有特別研究之專家教授,本院囑託該大學鑑定之結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有公信力,而應有證據力,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甲○○、乙○○固坦承於96年12月18日與同案被告黃國昌共同搭乘吉穩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97年1月20日報關入港,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自己與聘僱之大陸船員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吉穩號漁船船長,被告戊○○、丁○○、甲○
○、乙○○及同案被告黃國昌5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於
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7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吉穩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7年1月23日農水試漁字第0972200453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8、52、54至10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載本件查獲漁獲重量總計24萬4,560公斤,惟經核算重量總計24萬4,556公斤,爰予以更正。㈡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共計24萬4,556公斤,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㈢而吉穩號漁船為艉式拖網漁船,拖網絞機卻無曳綱導索裝置
,且曳綱似接有一段合成纖維索,其強度不夠應無法作業;網板架上網板鍊條太長,投揚(網)作業困難;拖網具混雜堆置船艉滑道閘門前甲板,袖網部分則散置於後臺甲板,左袖網端卻還連結手綱,並不合理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55至63頁),且有吉穩號漁船之漁具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55至71頁),是以吉穩號漁船之拖網設備及返港時漁具之放置方式,與一般作業之拖網漁船相較,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認該次航程確有實際進行拖網作業之事實。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徒指:漁船縱未配置曳綱導索裝置亦得正常捕魚,該段曳綱內部仍為鋼纜材質,並非全為合成纖維材質,漁船返港途中已無作業之必要,漁具才未安置定位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陳:漁獲捕撈上來,都有用抽水機抽取海水清洗漁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觀之吉穩號漁船作業甲板照片(見警卷第66至67頁),係呈現乾燥清潔狀態,非但與在甲板上清洗漁獲之情形不符,且參以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漁獲,均業經清洗、加工處理分裝完畢,竟在甲板上未見任何處理漁獲之剩餘物、雜魚、砂石等,顯然無處理漁獲之跡象,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實際捕撈後在甲板上處理漁獲之情。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以:吉穩號漁船屬「CT6」大型遠洋漁船,往返需歷時數日,返程期間會清洗甲板及漁具云云,惟被告等人均自始未陳稱其等有清洗漁船之情,此一辯詞亦難採信。
㈣又就吉穩號漁船之作業漁區,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
本航次捕魚時是在東經116度至118度10分,北緯22度20分至50分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其所述該次漁船作業之經緯度,是在南沙群島東北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594浬,惟依農委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顯示,該船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出高雄港後,直航至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再轉航至香港,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進香港,出香港後,於97年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又回銅山港,97年1月19日出銅山港在臺灣堆東南轉航向回高雄港,並無拖曳作業之事實,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55至63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駕駛吉穩號漁船出海後,係直接前往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後轉航香港,再回銅山港,先後3次靠岸,尚且在銅山港停留9日,期間並無航行之紀錄,被告丙○○所陳其等之作業漁區,顯與上開航程紀錄圖不符,堪認係虛妄之詞,是被告等人該次航程係直接駛往大陸地區上開地點靠岸,並未實際進行捕撈作業乙情甚明。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以:吉穩號漁船航行至大陸沿海附近,自當地之漁工船雇用漁工,待沿岸作業航行至香港島附近,向當地之補給船購買淡水及補給,航跡圖才會有定點停留之記載,再沿岸作業至銅山港附近海域讓僱請之漁工下船,並未進入大陸港口購買漁獲云云,惟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國昌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除接駁大陸漁工之漁船外,未與其他漁船接觸等語(見警卷第6、11、17、23、29、356頁),是當無向補給船購買淡水或補給之情事,又參諸前述,吉穩號漁船尚且在銅山港停留9日,此一定點停留時間,若謂均係接駁大陸漁工之期間,更顯不合情理。
㈤另因一般以拖網方式捕魚,會將一定範圍內之魚群一併捕撈
,故撒下拖網後,除會捕獲目標魚種外,亦顯有可能同時捕得其他雜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應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惟本件以底拖網捕獲之魚類僅有紅新娘及扁魚2種,參以證人即當日實施安全檢查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 黃明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漁獲中未發現其他雜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與常情有違,此亦據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說明:底拖網之魚獲物種類至少數10種之多,而吉穩號漁船漁獲之魚類卻只有紅新娘及扁魚2種,不合常理等語足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55至63頁)。再者,本件漁獲之包裝方式,「海大蝦」用小保麗龍盒(30×15cm)8尾一盒包裝,「劍蝦」及「疑似草蝦」用有廠牌標示之小紙盒(25×15)包裝,「花蝦」另以小塑膠袋(25×15)包裝,「三目蟹」螯腳經綑綁,「小管」與「花枝」個別用塑膠袋套裝,「扁蟹」去背殼只剩蟹身、「黑蟹」去背殼蟹身切半,蟹腳處理需花很多人力與時間與拖網漁船實際在海上處理漁獲之情形不符;拖網漁船一般下網時間約需20至30分鐘,拖曳網具時間約3至4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船員在甲板或下層甲板處理漁獲,儘速將漁獲選別、分類、裝箱或裝籮,最後送進冷凍室儲存,時間約1至2小時,船員利用漁船拖曳網具時間扣掉處理魚獲處理時間所剩的1至
2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包裝,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55至63頁)。復觀之卷附漁獲照片(見警卷第72至105頁),尚且先以塑膠袋或保麗龍盒分類包裝,再以小紙盒、大紙箱、麻布袋多層包裝,且其中「海大蝦」包裝之紙盒上竟事先印有「海大蝦」之照片,並以「海大蝦」8尾1盒排列整齊(見警卷第80至82頁),「草蝦」包裝之紙盒上亦印有「草蝦」之照片(見警卷第88至90頁),「劍蝦」包裝之紙盒上更載有「特級劍蝦」之字樣(見警卷第83至85頁),另「扁蟹」去背殼只剩蟹身、「黑蟹」有只剩蟹腳,有只剩蟹身切半(見警卷第86至87、99至100、104至105頁)等情,如此大費周章先行處理漁獲,並經細分包裝完畢衡以本次出海船員僅有6人,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附表所示之大量魚獲,且經如前述之魚獲處理,益徵有疑。至於被告等人雖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自己與聘僱之大陸船員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稱其聘請15名大陸船員,均未能提出船員名單或證明文件,甚且對與其接洽之人員姓名一無所知,又擔任該船輪機長之被告戊○○、輪機員被告丁○○,以及其等所述與上開大陸船員共同處理漁獲之船員被告甲○○、同案被告黃國昌,於警詢時對於在何時地接駁該15名大陸船員上船竟皆陳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㈥本院再就本件之漁船為艉式拖網漁船、船長及船員共6人,
於約30日之期間內,有無可能在東經116度至118度10分、北緯22度20分至50分之海域,自行捕獲如附表所列數量之魚種,函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據該大學函覆稱:「……鑑定我國漁船捕獲物是否自行捕獲,應以漁獲物組成合理性為依據,不宜以魚種之可捕獲性作為判斷原則,合先說明。該漁船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㈠南中國係屬熱帶或亞熱帶地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如附件),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秋姑等,所送資料中漁船漁獲物僅出現1-2種常見魚種,且為多蝦蟹等經濟價值較高之海洋生物,而常見魚種及低經濟價值之下雜魚則未出現,不符合拖網作業之魚種組成型態㈡台灣及大陸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在作業期間僅有30日之情況下,漁獲量卻高達244噸,依據目前漁業資源水準,相當不合常理等情,有該大學98年9月1日海漁字第0980009822號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等所辯本案魚獲係自行捕撈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此次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魚獲,乃係利
用前述3次靠岸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丙○○等人駕駛吉穩號漁號,利用前述3次抵達大陸地區管轄之福建省銅山港及香港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之走私罪。又被告丙○○擔任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被告戊○○為輪機長,被告丁○○為輪機員,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黃國昌為船員,其等均受船長被告丙○○指揮,出海購買如附表所示漁獲,對載運魚貨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丙○○等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所作之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之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否認犯罪,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並無悔改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竟以「被告等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作為量刑之準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等固以漁船私運管制之物品即漁獲進口,惟因國家並未建立申請制度,致其等無法因合法申報免除刑罰,而漁民之知識較低,因政府制度未周,漁民在無法深切瞭解制度之情況下觸犯刑章,尚難全部歸責予被告等人(詳下述)原審未見及此,因而對被告等人均從重量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同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28條之規定,而共同犯該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大陸地區罪,而與走私犯行有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走私罪論處,原判決對被告等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漏未論述,其適用法律難謂安適,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開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嗣後走私漁獲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即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檢察官對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並未起訴,法院自不得逕予論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是檢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前揭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本不宜輕縱;惟念:依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港前或進港時,經向港警局、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漁會等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易。然相關之主管機關竟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魚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
5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凡此種種皆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
2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再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知識程度,被告丙○○身為船長,居於走私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其餘被告均係船員,情節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爰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叁月,被告戊○○、丁○○、甲○○、乙○○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走私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數。
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重量│├──┼──────┼───────┤│1│紅新娘│8,161公斤│├──┼──────┼───────┤│2│章魚│3萬1,877公斤│├──┼──────┼───────┤│3│扁魚│1萬1,900公斤│├──┼──────┼───────┤│4│海大蝦│2,250公斤│├──┼──────┼───────┤│5│劍蝦│9,840公斤│├──┼──────┼───────┤│6│草蝦│8,888公斤│├──┼──────┼───────┤│7│小管│6萬7,763公斤│├──┼──────┼───────┤│8│花枝│4萬2,387公斤│├──┼──────┼───────┤│9│三點蟹│1萬4,415公斤│├──┼──────┼───────┤│10│扁蟹│2萬4,585公斤│├──┼──────┼───────┤│11│花蟹│9,470公斤│├──┼──────┼───────┤│12│黑蟹身│7,430公斤│├──┼──────┼───────┤│13│黑蟹腳│5,590公斤│├──┼──────┼───────┤│總計││24萬4,556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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