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
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3號,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新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月22日申辦郵局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6碼以上),再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旋由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9日,假冒為地下錢莊之人,以電話向 楊何金繡 佯稱:你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現被押走綁架,你要去郵局匯錢,不然要剁妳兒子手指頭,匯款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致使楊何金繡不疑,匯款前,幸楊何金繡先叫朋友打電話而聯絡到其子,始未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開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系爭帳戶,案發當時其所駕車輛遭人入侵,而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晶片提款卡都放在車上,上開資料物品均遭竊而為人冒用云云。經查:
(一)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該局新申設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請領晶片提款卡,同時申請語音轉帳功能,此有帳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
又被害人楊何金繡於95年6月29日遭人恐嚇並要求匯款至前開帳戶等節,亦經被害人於警局指訴無訛(見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前開帳戶確實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管道。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前開郵局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置放一處,尚未拆封,即於94年6月間遭竊,才使密碼外露,招致犯罪集團有機可趁云云。然查請領郵局晶片提款卡,須本人臨櫃請領並當場輸入自行設定之六至八位數密碼,並無任何書面資料,甚至連郵局承辦人員亦無從得知客戶設定之密碼,更遑論竊得或拾得晶片提款卡之他人有何得知密碼之機會,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如被告所辯遭竊一情屬實,為何其甘冒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迄今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與常情有違。退一步言,縱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遭竊乙節為真,然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前開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本件犯罪集團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遂行其財產犯罪,若該犯罪集團不能完全支配被告之郵局帳戶,豈不增加取得贓款之困難而自陷風險?再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因失竊而遭人冒用云云,自難憑採。
(三)至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其另有大眾商業銀行、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併遭竊,前開帳戶均經通知銀行掛失,其確實沒有販賣帳戶或交付系爭帳戶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晶片提款卡係於被告於94年6月15日申辦後未久,即遭他人竊取,則被告對於甫申辦之郵局帳戶記憶應更清晰,豈有獨漏系爭帳戶而未向郵局申辦掛失之理?可證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年籍姓名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行為,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恐嚇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而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之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而被告將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人士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30年度上字第668號。復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處斷,惟本案既係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楊何金繡恫稱:已挾持其兒子,如不匯錢至指定之帳戶,要剁其兒子手指頭等語,客觀上犯罪集團成員顯係以加害被害人親友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被害人,雖被害人之子實際上並未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中,因之本案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犯罪手法或含有恐嚇及詐欺之性質,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未陳述其接獲犯罪集團電話後之內心狀態,然衡情一般人聽聞他人恫嚇將砍斷其子女手指之事,均會心生畏懼,是參考上開見解,核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客觀上以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而其主觀上又係為預見並認知到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至該具體財產犯罪究為恐嚇取財或詐欺等,概不違背其本意,是足認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社會事實關係上均應要屬同一事實,故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共同正犯、未遂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26條(移列至新法第25條)之相關規定,僅屬文字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況,即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此,原判決縱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銘晃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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