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以後)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臺南縣○○鄉○○街○○○號住處內或臺南縣歸仁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甲○○有心悔悟,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查。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復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以後)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其主動向警自首表示欲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惟嗣後並未依指定期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參與毒品減害說明會),堪認其尚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