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二九九五號、第二九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一至二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口處,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㈡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自強街口處,因乙○○與友人 梁勝豐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扣得乙○○丟棄在地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三公克,驗餘後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四公克),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乙○○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名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點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五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自九十年起即數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中,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屢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驗餘後淨重○點○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難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被告雖因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無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可言,是難認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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