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一之二二號,下稱進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父 周榮源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生前為進鏈公司之董事長,其母 周林阿猜 及兄弟 周經福周經哲 則均係進鏈公司之股東。甲○○於周榮源死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周榮源繼承人及股東 劉貴川 之同意,且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鎮○○路第一四四之五號,將周榮源、劉貴川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偽造進鏈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由周榮源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劉貴川記錄決議選任甲○○、劉貴川、 鄭碧宗 為董事、 陳艷琦 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進鏈公司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甲○○擔任董事會主席、劉貴川記錄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記錄,暨在未經周榮源之繼承人、股東周林阿猜、周經福、周經哲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進鏈公司之股東名簿,將周榮源、周林阿猜、周經福、周經哲在進鏈公司之全部股份剔除,並將自身之股份由一千五百股增至四千五百股, 陳豔琦 之股份由四百股增為一千七百股,另新增股東 周麗瑜周麗杰 各持有五百股(起訴書誤載為四百股)之股份,且以周榮源之名義偽造「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連同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進鏈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未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進鏈公司、周榮源之繼承人、劉貴川、周林阿猜、周經福、周經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甲○○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六五、六六、一一四、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經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九一六六八○號函附之進鏈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有關自首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周榮源、劉貴川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及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上開文書,侵害數個人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卷第一、二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短視,貪圖一時便利而犯本案,犯後深知悔悟,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犯行,其經此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私文書各一件,因已行使交付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盜蓋之「劉貴川」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周榮源」印文各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造前揭偽造「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進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進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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