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上訴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劉衡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 許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共同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名譽,並致其數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等情,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起訴狀為證。惟受理系爭再審聲請狀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事件所為之判決早於102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稱其因被上訴人行為,數年來抑鬱寡歡等語,顯已認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則其於102年10月4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竟遲至106年3月10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以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再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等語,自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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