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劉衡慶
許祖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雖有因訴外人 黃斐楓 對伊提起詐欺告訴致伊名譽受損一事,向本院先後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83號等二訴訟,前者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565號判決後,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者則仍在本院審理中,然此二訴訟皆係原告以訴外人黃斐楓為被告,所指侵權行為係針對黃斐楓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乙事,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共同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再審聲請狀)記載:「然事實上,該支付命令所憑藉之原因及法律關係,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
7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再審被告(即本案原告)敗訴確定,此事實乃再審被告所明知,卻刻意隱瞞,利用不知情之法院遂行其不法詐取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斐楓)財物之犯行,再審被告惡性之重大,犯行之狡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及起訴事實均屬不同,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斐楓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於101年6月12日就同一筆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屬正當權利行使,黃斐楓竟對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斐楓另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審理中,黃斐楓委任本件被告劉衡慶、許祖榮2人為訴訟代理人,詎被告共同於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並於黃斐楓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時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作為告證使用。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被告違反律師法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伊數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以系爭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以黃斐楓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565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另一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且伊等於系爭再審聲請狀內所為系爭言論乃本於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不具有違法性,伊等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是利用支付命令不就實體事項為審查之特性,而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等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非屬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捏造。況系爭再審聲請狀僅有承審法官知悉其內容,難認有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黃斐楓委任為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伊等於102年9月9日提出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再審聲請狀於臺灣高等法院,且系爭再審聲請狀亦為黃斐楓對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之告證而提出於檢察官,嗣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系爭再審聲請狀、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日期章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6至19、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再審聲請狀所載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黃斐楓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提起10
4年度訴字第2996號、106年度訴字第383號二訴訟,惟查,此二件被告均為黃斐楓,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且前者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565號判決後,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者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是均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65號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容有誤會,先予辨明。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亦同斯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再審之訴事件中受黃斐楓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就其受委任之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被告透過言詞或書狀為其委任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乃其職責所在,若其訴訟權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且未逾越自衛、自辯之必要手段,應非法所不許。觀諸系爭再審聲請狀所載系爭言論,乃被告用以指稱原告隱瞞其請求黃斐楓清償債務事件已經系爭判決其敗訴之事實,利用支付命令不為實質審查之特性,更行聲請本院對黃斐楓就同一事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黃斐楓及被告主觀上唯恐原告重複得利而雙重取得黃斐楓之財物,故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同時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均屬正當權利之主張及防衛。嗣後原告雖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被告撰寫系爭再審聲請狀並提起刑事告訴之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代理黃斐楓提出之主張為真實,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惡性重大、犯行狡詐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等措辭略為強烈,惟此乃本於伊等擔任黃斐楓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目的為防衛黃斐楓之權利所為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且仿照檢察官起訴時及法院判決有罪時之用語,非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尚未逾越合理範圍,無違律師法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準此,被告所提系爭再審聲請狀所載系爭言論,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屬合理而無過當之意見表達,不具有違法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衡無可採。
㈢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被告於102年9月9日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起至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至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其數年來抑鬱難平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又主張伊於本件起訴時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相矛盾,不能採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