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錦成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成之母高齡93歲,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現已不良於行,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被告憂慮母親身心狀況,擔心服刑完畢後或許母親已不在人世,希望能於入獄服刑前再見母親一面,讓母親安心,也能交代家事予親人。被告現已深具悔意,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盡,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復於本案宣判前撤回上訴,被告犯行自屬明確;而觀諸被告所涉犯行,係自10
6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分別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或建物為之,次數共15次,雖有部分經原審認定係未遂,然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被告所涉各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總計刑期並非低微,實有保全被告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元,然被告表示如以具保方替代羈押,其能繳納之保證金約為5萬元,綜上各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述母親高齡並患疾病乙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此尚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兄與之會面時,表示媽媽現已不認得人了等語,則知被告尚可透過會面接見等方式與家人溝通處理家事。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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