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 鄭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光琛鄭輝烈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鄭光琛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光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查無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居住地址,且經聲請原法院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鄭輝烈於臺灣光復前、後之設籍資料無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乃原法院未予准否,逕駁回伊之起訴,侵害伊之訴訟程序上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光琛及「鄭輝烈之繼承人」塗銷各自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惟所具起訴狀未載明「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等人別資料,應認其就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部分,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82-84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認其訴不合法,爰於107年2月23日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光琛及「鄭輝烈之繼承人」塗銷各自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因原法院已依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得相對人鄭光琛之設址及其他人別資料(原法院卷第53頁),此部分並無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乃原裁定未查,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鄭光琛起訴部分,遽以起訴程式欠缺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對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起訴部分,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仍無法查明「鄭輝烈之繼承人」為何人,是否有其人亦未可知,則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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