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表哥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住處2樓之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表哥位於南投縣○○
鄉○○巷000○00號住處2樓之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78)(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3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5年1月3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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