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吳柏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格圖」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同欄二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吳柏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元信三街口之三重港餐廳,利用店員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 李佶翰 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0U、價值約新臺幣3萬3900元)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二、案經李佶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村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格圖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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