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429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第一審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向國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補充再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同意甲○○使用其支票,但原與甲○○約定每月支付其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及替其繳付每月1萬40元之汽車貸款,甲○○在約定不到1個月內,僅替其付利息8千元,及給其1萬元左右之金額後,即消失不見,因其聯絡不到甲○○,恐剩餘之23張支票被他亂開龐大金額,遂聯絡甲○○的王姓友人轉告甲○○,其要報支票遺失,請甲○○迅與其聯絡,惟經過1星期後都沒音訊,其才向銀行報失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知悉該23張支票為甲○○所持有,並未遺失,僅因無法聯繫到甲○○,即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且被告亦供承填載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均係捏造,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原審因而為其有罪之判決,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後雖又翻異改稱係甲○○未履行約定之條件且聯絡不到人始申報票據遺失,但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即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尚無不合,附此敘明。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64號案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乙○○謊報遺失支票23張之其中一張,既已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顯係相同之案件,一併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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