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E○四二○三B~八六E○四二○六B;附帶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 全梅 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變換,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梅字第15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1年度裁全梅字第152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陳維晴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陳維晴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陳維晴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影本附於92年度存字第3102號擔保提存卷為證,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陳維晴之部分,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本院裁定,惟因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列陳維晴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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