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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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97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
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2017號、89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197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地字第20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