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8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繼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3年
9月17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5年11月24日止),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7日暨前開有期徒刑6月,於87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6日,並於8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月6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
8月23日)。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25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7日假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經觀護人採驗其尿液,驗得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被告於93年7月7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
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起訴書、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見偵查卷第24-2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