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H○○一二九一),附息票第一-七期,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92年度全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裁全木字第45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1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965號函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彰院鳴文字第093004481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