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8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除相對人外,第三人 鄭漢澤 亦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鄭漢澤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且本件聲請人亦並未列鄭漢澤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此部份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