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93年度士金簡字第1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收購帳戶之訊息,遂主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聯繫,並自該名「蔡先生」之男子處得知可藉提供帳號換取每本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乙○○在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不相識者使用,可能會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於92年12月22日某時,至臺北市○○○路○○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處開立帳號,帳號名稱為乙○○,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與「蔡先生」之生西路與寧夏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該名「蔡先生」之男子所委託領取之不知情快遞人員,並自該快遞人員收取1,000元之報酬。該名「蔡先生」之男子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平時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93年1月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蕭正文 ,於電話中向 蕭某 佯稱其親戚遭其綁架,要求蕭某交付贖款,致蕭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次匯款共110,000元至乙○○上揭帳戶中,事後蕭正文詢問該親戚並未有遭綁架之情形,始知受騙;另於同年月
10日晚間22時,再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佯稱為甲○○之男性友人,並向甲○○謊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亟需侯女匯款幫忙,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嗣隔日甲○○聯繫該友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惟上開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因依該名「蔡先生」之前之指示,於93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前揭分行處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時,經行員發現該帳號已遭警示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正文、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害人蕭正文、甲○○於上揭時間,因分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經該詐欺集團人員以前揭謊言欺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述金額轉至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蕭正文、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
92年12月22日至93年1月10日存款明細資料各一份,被害人蕭正文於高雄旗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名「蔡先生」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後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該名「蔡先生」之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1,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