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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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骰子及麻將等作為賭具,並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557之1號之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居處,提供予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一臺50元,約定一圈內自摸者應給林秀葉抽頭金
100元,每4圈至多以300元為限,而藉此從中牟利。適於
100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有賭客 林志洲 、 林英助 、 陳子文 在上開林秀葉居處賭博,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秀葉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林志洲、林英助所有之賭資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洲、林英助、陳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復興路557之
1號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㈣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
3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茲查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提供上揭處所作為麻將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乃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已足。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居處供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然其從事經營麻將賭博之時間非長,規模及所得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300元為賭客林志洲、林英助所有,業經被告供承甚明,亦與證人林志洲、林英助、陳子文證述相符,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又 林志州 、林英助與被告間,復無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告所犯,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規定,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據同法第38條第1項或同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