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順
昌郵局(高雄四一支局)第0一三二二九號掛號信函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嗣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以高雄順昌郵局
高雄41支局)第013229號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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