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80號
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RUSDIANTO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8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RUSDIANTO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RUSDIANTO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RUSDIANTO業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民國114年7月10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4808735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114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RUSDIANTO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