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複丈費14,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06元(20,206+14,2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繳納地政規費之匯款手續費共6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聲請人

112年8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5,200元

同上

112年10月1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9,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3日

合計:34,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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