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複丈費14,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06元(20,206+14,2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繳納地政規費之匯款手續費共6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聲請人
112年8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5,200元
同上
112年10月1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9,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3日
合計:34,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