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不特定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約達三十次之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口處,因遇警盤查緊張而將手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隨手丟棄地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七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據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惟於本案之情形中,亦無同法條第二項所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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