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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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辛○○與戊○○(另行審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恐急,竟共同基於意圖以強盜他人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未懸掛車牌,起訴書誤載為WBL─八五七號),行經新竹市○○路○段、忠孝路口,見甲○○獨自一人背負一只皮包於左肩上,左手並握住該只皮包之肩帶,步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華銀行後,往忠孝路方向行走,返回其所開設之位於新竹市○○路○○號雅啤餐廳拿取汽車鑰匙後,欲再沿忠孝路方向步行至車庫準備發動汽車,辛○○、戊○○認有機可乘,在新竹市○○路○○號順金有限公司前(起訴書誤載為雅啤餐廳),由辛○○下車,持戊○○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生鮮超市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所購得,二人並於案發前一(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用紙質之刀鞘包包裝預藏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連刀柄長約五十公分,未扣案),趁甲○○未及防備之際,自甲○○之後側,先朝甲○○握住皮包肩帶之左手背大拇指與食指交界處劃下一刀(長約三公分)後,隨即拉扯甲○○所背負之皮包,經甲○○察覺並拉住皮包不放,辛○○遂持前開水果刀朝甲○○左手臂再砍二刀(傷口呈大X型,長各約七公分)等之強暴方式,造成甲○○受有上肢截肢併多處開放性骨折、尺神經、正中神經、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背負之該只皮包(內有三十五萬餘元、NIKON牌、型號X三五○○數位相機一臺、NOKIA牌8250型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及信用卡等物),戊○○則在旁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等待接應,辛○○得手後,隨即跳上在旁等候之戊○○所騎乘之機車,由辛○○坐後座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戊○○揚長而去,現場遺留辛○○當時所穿著之左腳拖鞋一隻,前開水果刀則在逃逸過程中丟棄至忠孝路旁(未尋獲扣案),所強盜之現金則供二人還債、施用毒品及玩樂殆盡,辛○○並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將前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予丙○○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翊立通訊行,得款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一百元),嗣於同年月十日,由不知情之癸○○代其侄子壬○○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後,於同年月十三日,轉交予壬○○之友人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插入後使用;辛○○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強盜所得之數位相機典當予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大昌當鋪,得款三千五百元,且於切結承諾書上偽簽「 陳志誠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所得款項均供辛○○、戊○○二人花費殆盡。殆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辛○○暫借住之辛○○之兄庚○○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強盜財物過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訴有遭被告辛○○、戊○○共同強盜財物之情形(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辛○○持刀砍傷被害人甲○○並報警之路人 陳泰源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證人陳泰源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證人陳泰源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認識王小姐(指被害人甲○○)案發當日下午二點半我準備從公司出去,就聽到有人尖叫聲,‧‧‧。」、「當時我出來的時候,我有看手錶,因為當時正好我有跟客戶約好時間,那時候差不多是兩點半到三點左右。而我跟警察講的時候是三點十分的時候,那時候是我回到現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其所為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所為之證詞,雖與被告辛○○及被害人甲○○之指訴有所出入,然證人陳泰源於本院結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逾四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之當然結果,而被害人甲○○遭強盜前,甚且曾經進出銀行辦事,嗣後又親身經歷被告辛○○砍傷並強盜財物之過程,對此等細節之記憶,應較旁人更為深刻,另被告辛○○為下手強盜之人,其所為行搶時間之供述亦與被害人甲○○所述相同,是應以被害人甲○○所指訴遭強盜之時間為可採,惟證人陳泰源既親眼目擊強盜過程並已於本院證述綦詳,且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復與被害人甲○○及警員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均相符合,是證人陳泰源所為關於案發時間之證詞,雖有如上之瑕疵可指,惟仍不影響其關於目擊被告辛○○、共同被告戊○○強盜過程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附此說明。又被告辛○○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等情,亦有證人即翊立通訊行之負責人丙○○、證人即買受、轉交及使用之癸○○、壬○○、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切結承諾書、當票、雙向通聯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存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五十二、五十三至五十八、六十五、三十三至四十八頁),自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另辯稱:當天與共同被告戊○○本來是要去找錢莊的人,後來伊看到被害人才臨時起意要下手行搶,伊叫共同被告戊○○停車,共同被告戊○○就停車,共同被告戊○○亦沒有問伊下車之後拿刀子要作何事,共同被告戊○○事先不知道伊要去行搶,是伊與被害人拉扯時,共同被告戊○○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共同被告戊○○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辛○○共乘一部機車,機車上並事先備妥水果刀一把,且目擊被告辛○○下車時手拿該水果刀,並持刀砍傷被害人甲○○後強取財物,並於被告辛○○強盜時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在旁等候,且待被告辛○○搶得財物後,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被告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訊問時及本院移審時均供述:下手強盜時,共同被告戊○○在伊後面,距離二、三公尺,坐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十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指遭強盜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女的(指被告戊○○)是穿淡色衣服就站在旁邊,當場被告二人都在旁邊,當時女的離我一公尺,而男的(指被告辛○○)跟我在拉皮包,而且當時二被告都沒有戴安全帽。」、「我臉往右轉並轉身,在跟被告謝拉扯時,就看到那邊有一部機車,上面騎著一個金髮的女的(指被告戊○○),臉大大的。」、「‧‧‧當時我就看到一個女孩子(指被告戊○○),騎著機車在那裡,被告謝就跳上該機車跑走,‧‧‧。」、「(那女的【指被告戊○○】在何位置,你有無注意到?)機車是在發動中騎著。」、「(你在步行時,有無跟被告騎的機車擦肩而過或會面?)沒有,我轉過頭去時,就看到被告他們那台機車,跟我同方向、同側。」、「(妳轉過頭看到那個女的【指被告戊○○】時,她在做什麼?)她握著機車手把,機車發動中。 謝某 砍完我之後,他們就騎機車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而證人陳泰源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當時【指被告辛○○強盜時】那個女子【指被告戊○○】在做什麼?)她在車上,只是在等被告謝而已,離被害人沒有多遠,差不多一公尺左右。」、「那女子(指被告戊○○)在車上等著被告謝,他們是逆向,我們公司是朝著愛買的方向。」、「(你剛才說那女子【指被告戊○○】在車上,有回過頭看被害人一下,車子是否一直在發動中?)是的,都沒有停下來過。而那男的(指被告辛○○)直接跨上機車後,沒有講什麼話,拍一下那女的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一頁),三者互核以觀,被告戊○○於被告辛○○持刀下手強盜時,尚且猶在距離被害人甚近之刻正發動中之機車上等候被告辛○○,並在被告辛○○砍傷被害人甲○○搶得財物後,隨即與被告辛○○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四) 復佐 以警員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繪測圖及證人陳泰源之上開證詞暨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係逆向行駛至被害人甲○○之後方,被告辛○○始下車持刀動手強盜,縱如被告辛○○辯稱當天是要去找錢莊的人一節為真,然被告辛○○供稱錢莊在民生路,被告戊○○亦供稱當天與錢莊的人約在北大路、民生路口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沿光復路方向行進,被告辛○○突然叫被告戊○○轉向進入忠孝路,待被害人甲○○進入位於忠孝路十三號之雅啤餐廳拿鑰匙出來後,又一路尾隨被害人甲○○至忠孝路十九號前,被告辛○○始叫被告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暫停於該處,被告辛○○隨即持刀下車等情以觀,機車暫停之地點與民生路相去甚遠,而被告二人自光復路左轉進入忠孝路後,係尾隨被害人甲○○一段距離後,被告辛○○始行下車,下車時並手持該把水果刀,被告戊○○甚且於被告辛○○砍傷被害人甲○○時在旁目擊,與被害人甲○○距離非常近,被告戊○○豈有可能對於被告辛○○令其轉向,並持刀下車強盜之行徑全然不知,是被告戊○○於被告辛○○持刀下車時,即與被告辛○○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辛○○持刀下車時,僅有被害人甲○○隻身在場,被告辛○○竟持刀砍傷被害人甲○○並與之發生拉扯後取走皮包,再再均與一般邀約錢莊談判之情形有異,而被告戊○○亦於被告辛○○搶得財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揚長而去,堪認被告戊○○於本件強盜犯行,負責接應等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戊○○與被告辛○○就右揭強盜犯行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辛○○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加重強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水果刀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辛○○以持前開水果刀砍傷被害人甲○○之強暴方式,使落單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持水果刀以使人致重傷之意砍傷被害人並強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云云,惟按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間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為本件強盜行為時,雖有持前開水果刀砍傷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並因而受傷等情,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陳泰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惟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認被害人甲○○所受之左上臂不完全截肢傷、橈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與正中神經斷裂、左手第一、二掌指骨骨折及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門診追蹤治療,仍有肌腱屈伸不能之後遺症,預估有嚴重機能喪失之可能,又被害人甲○○接受復健治療,其左上肢關節攣縮,神經受損,預估其左上肢機能喪失,無法行抓握及手肘屈伸之動作之可能性極大,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馬院竹醫務字第乙九二七六九九號函存卷可查,尚難認被害人甲○○左手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已無法回復原狀,其機能並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要件不合,是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此部份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原係共同基於以搶奪他人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強取財物之行為,嗣因被告辛○○下手搶奪拉扯被害人甲○○肩上所背負之皮包,經被害人甲○○抵抗後,被告辛○○始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被告辛○○之強盜犯意與所實施之強暴手段,非共同被告戊○○所得預見,是共同被告戊○○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等語,惟共同被告戊○○於被告辛○○持水果刀下車時即與被告辛○○有強盜他人財物之默示意思合致,而由被告辛○○下手為前揭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其間並有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戊○○就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被告辛○○、戊○○就右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強盜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甚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未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惟傷口深及被害人之肌腱,手臂上之二道傷痕更各達七公分之長,此經本院當庭檢視、拍照並測量被害人之傷口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七八頁),被害人並自案發後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本案審結前,需至醫院持續接受追蹤、治療、開刀、復健等就醫手續,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復健物理治療簡單、中度部分負擔繳費單等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實值非難,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極大,所得財物非微,犯後復未能將強盜所得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除其中數位相機與行動電話經員警尋獲,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所為暴力犯罪性質,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男用上衣、褲子各一件、白色安全帽一頂及右腳拖鞋一隻,被告 固坦 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既未戴安全帽強盜一節,除據被告辛○○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陳泰源確認屬實,而男用上衣、褲子,被告辛○○否認為案發當日之穿著,亦非警方於被告強盜當時所扣得,另右腳拖鞋一隻,雖係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穿戴,充其量亦僅能視為平日生活所需之用品,及女用上衣一件,雖係被告戊○○所有,均難認係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