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號一樓龍珠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龍珠公司」),乙○○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里○○路○段○○○號五樓長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長中公司」),甲○○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恒信玩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恒信公司」),其等均明知「遊戲王設計圖」漩渦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在我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遊戲紙牌等商品,亦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揭商標圖樣,渠等竟未經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販入仿冒可樂美公司上開商標專用註冊圖樣之遊戲王對戰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乙○○以其所經營之長中公司名義,寄送數量二百五十吊之上開仿冒遊戲王對戰卡,至丙○○所經營之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將前開以每吊新臺幣(下同)一○四‧五元販入之仿冒品,再以每吊一三三元之價格售出,連續多次批發販售予大豐、美豐等廠商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及海巡署臺南縣查緝人員,前往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查扣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張及進、出貨明細表,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販賣營利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由甲○○以其所營恒信公司之名
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某不詳時、地,先行與大陸廠商洽購販入仿冒可樂美公司上開商標專用註冊圖樣之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三千二百張及紙盒三萬六千個,再由大陸廠商依甲○○之指示,將前開遊戲王對戰卡及紙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龍珠貨運諮詢有限公司代為托運,丙○○旋將上開遊戲王對戰卡及紙盒與其他合法貨物併櫃,委託不知情之繹翔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為辦理自香港進口臺灣投單報關事宜(報單號碼:DA92G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經臺中關稅局人員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紙製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三千二百張、包裝紙盒三萬六千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樂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幫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自大陸進口遊戲王對戰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幫客戶托運進口,貨櫃內之貨物那麼多,伊不可能一一去查核,故根本不知道其中有仿冒之遊戲王對戰卡。至於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查獲之仿冒遊戲王對戰卡,係預備要退還給乙○○所營之長中公司之貨品,且係其太太在負責,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雖承認有請被告丙○○代為進口貨品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實際到大陸看貨,大陸廠商只說要寄紙卡予伊販賣,伊根本不知道大陸廠商交付的是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另臺南扣案部分則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乙○○則承認上開於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查獲之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張係伊公司寄給龍珠公司寄賣的,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原本購入時不知該批貨是仿冒品,後來知悉後,立即通知龍珠公司寄還予伊公司,並非要販賣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於所謂「事實同一」,實務上向採「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換言之,起訴書中已就此基本的事實加以記載,其起訴程式即已具備,起訴事實亦已判明,縱其犯罪之日時、場所、方法、被害人、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既遂或未遂、共犯態樣、被害法益稍有差異,其事實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既已對於被告丙○○、乙○○、甲○○販賣仿冒遊戲王對戰卡之犯罪事實有明確之闡述,雖公訴人錯引被告丙○○、乙○○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品,係與被告甲○○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販賣及漏列上開於臺南所扣得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張之情,惟對於被告丙○○、乙○○及甲○○販賣之防禦權毫無妨礙,也不影響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丙○○、乙○○及甲○○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院仍得就被告丙○○、乙○○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於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
琬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及證人 吳琨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龍珠公司委託繹翔報關有限公司報運外貨進口報單、產品進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而「遊戲王設計圖」漩渦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樂美公司在我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遊戲紙牌等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三十八、三十九頁真、偽卡各四張,共八張遊戲卡,結果:「三十八頁記載為仿品部分,一面為螺旋狀,另一面則為怪獸機器等圖樣,仿品螺旋狀該面皆無任何文字,經與三十九頁真品比較結果,真品與仿品的螺旋圖樣,除了顏色深淺不同之外,看不出有何不同之處。真品的螺旋圖樣那面,左上角都有KONAMI的文字,也有中文、日文等文字,而仿品部分則無任何文字。真品的另一面怪獸機器等圖樣則為日文夾雜漢字,仿品部分則一概為中文」。復經本院再當庭拆閱扣案六箱遊戲卡中的一箱,取其中二張遊戲卡與偵查卷三十九頁之真品比對,經勘驗結果:「該二張扣案之遊戲卡螺旋圖樣之一面在右下角有日文夾雜漢文與真品右下角的文字皆相同,但扣案的二張遊戲卡並無真品左上角的KONAMI的文字,但其螺旋與真品的圖樣看不出有何不同。扣案的二張遊戲卡,另一面怪獸圖樣部分也都是有中文的文字,真品部分則是日文夾雜漢文」。而再取前開同一箱的另二張遊戲卡與偵卷三十九頁之遊戲卡做比對,經勘驗結果:「該二張扣案遊戲卡,其中一面螺旋圖樣與偵查卷三十九頁之遊戲卡圖樣,看不出有何不同,但扣案的二張遊戲卡,其上並無任何文字,而偵卷三十九頁螺旋圖樣面的文字則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同。該二張扣案遊戲卡另一面是木乃伊及怪獸圖樣,其上文字都是中文,與偵卷三十九頁遊戲卡怪獸的圖樣面是書寫日文夾雜漢字,顯有不同」。承上,足見被告等所販賣之遊戲王對戰卡均有漩渦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仿冒前揭商標之遊戲王對戰卡及紙盒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上開扣案之商品顯已仿冒日商可樂美公司所享有專用權之漩渦商標圖樣,而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應甚明確。
㈢又查,扣案之遊戲王對戰卡紙牌,係目前國內電視兒童節目時段播放之日本「遊
戲王」卡通片之週邊產品,該卡通片及紙牌深受青少年喜愛並廣為收藏,被告等從事玩具、禮品之販售,對於青少年之喜好及消費市場理應知之甚稔,況所購「遊戲王」對戰卡之數量多達數萬張,如非認知前開對戰卡市場廣大,焉可能如此大量進貨,且上開遊戲王對戰卡乃日本製作販售,其真品為何,應有之售價為何,被告等經營此等行業,自較平常人有更高之認識與注意義務,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而渠等販售之遊戲王對戰卡與真品對照觀之,如上所述,顯係仿冒真品無訛,足見被告等均明知渠等所進口或販賣之遊戲王對戰卡係屬仿冒品並無疑義。
㈣再被告丙○○及乙○○雖均辯稱:龍珠公司內查獲之系爭仿冒品係裝箱欲回收貨
品云云,惟此業據當時在場執行調查站人員即證人 彭育毅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當時紙卡是否已經裝箱?)我當時從櫃子上收進箱子裡的就有二箱,所以丙○○說紙卡已經封箱,應該不實在,因為丙○○當時並未在現場」、「當時現場有一些放在箱子裡,但沒有封起來,有一些放在櫃子上」、「我們在倉庫中查扣的一大堆仿冒品中,蕭太太再從該堆中整理出一小堆,告訴我們那一小堆就是真品」等語綦詳,足見在臺南查獲之系爭仿冒品並非已裝箱欲作回收甚明,且被告丙○○之太太亦知悉且能判斷其中有真偽品之區別,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乙○○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寄送數量二百五十吊之系爭仿冒遊戲王對戰卡,至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且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亦自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已連續多次販售予大豐、美豐等廠商賺取差價牟利。茍 如渠 等所辯,欲作回收動作,焉有可能再連續出售,且遲至同年五月六日,猶未完成回收?至被告丙○○所辯,龍珠公司臺南分公司係其太太在負責,伊很少在臺灣,並不知情云云,此參酌其本身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無訛(見偵卷第五○頁),且目前科技資訊發達,被告丙○○縱使人不在臺灣,亦非不得指揮買賣事宜,其理至明,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因其本身未至大陸看貨,根本不知大陸廠商提供的是仿冒
品云云,依通常商業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必定會先確定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價金,等雙方達成共識後,賣方始可能出貨予買方,殊無可能連買賣標的物都不明確之情形下,貿然出貨之理。何況買賣雙方,一在大陸,一在臺灣,尚須轉運進出口,手續繁雜費用不貲,更不可能在雙方未有共識前即任意寄運交貨,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係經營玩具販售業者,在商言利,其購入前開大量仿冒品,乃圖販售牟利,其中亦必有價差利潤可圖,灼然甚明,否則,被告甲○○當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理。
㈥綜上所述,其等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固屬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思,或其持有並非基於販賣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持有陳列中尚未賣出時,即被查獲,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難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乃基於販售圖利意思而販入前開仿冒品,並擬輸入臺灣轉售牟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及報關行人員從事仿冒商標商品之報關輸入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與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又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仿冒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及包裝紙盒,分別係被告等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之產品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為被告丙○○所有,用以作為買賣紀錄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與伊無涉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乙○○辯稱:與伊無關等語,均經本院上述查證屬實,又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托運者係仿冒品等語,參酌被告丙○○僅係受託運送者,托運貨物既已裝箱,實難苛責托運人須逐箱開拆審核,且上開進口仿冒品僅係占被告丙○○進口貨品中之少數,餘均為合法貨物,而被告丙○○就上開托運物亦未見有異常收費情形,且被告丙○○與甲○○間亦查無特殊深厚情誼,是實難遽認被告丙○○對該托運物品為仿冒品乙節必屬知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販賣及輸入仿冒品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職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乙○○及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渠等此部分行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表一:
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張產品進貨明細表一張產品出貨明細表四張附表二:
仿冒遊戲王對戰卡四萬三千二百張包裝紙盒三萬六千個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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