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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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結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後因非法打工被強制驅離出境,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八二五三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㈡依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因非法打工被強制驅離出境,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被告出境臺灣後,即未再申請被告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開函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記載被告違規原因為「大陸人民非法打工強制出境」相符,足見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係被強制遣送出境及原告不願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致,並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縱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核與惡意遺棄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兩造離婚,並非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法定原因,果屬如是,自得依兩願離婚方式解消婚姻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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