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瑞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同為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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