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被告 徐文聰 被告 謝雁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被告徐文聰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就被告徐文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雁喬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文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文聰於民國103年8月11日邀同被告謝雁喬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23年8月11日止,並約定貸款利率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徐文聰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而被告謝雁喬為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謝雁喬則略以:如被告徐文聰未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謝雁喬同意清償。
三、被告徐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切結書、撥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為被告謝雁喬所不爭執,且被告徐文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徐文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
~F0~T40┌──┬─────┬─────┬──────────┬──────────┐│編號│原貸款本金│應給付本金│應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1│新臺幣參佰│新臺幣參佰│自民國104年8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參拾萬元│壹拾陸萬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仟壹佰伍拾│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伍元│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貳拾│新臺幣貳拾│自民國104年9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肆萬零陸佰│貳萬玖仟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玖拾元│佰伍拾貳元│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新臺幣肆拾│新臺幣肆拾│自民國104年8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肆萬元│貳萬肆仟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佰參拾元│百分之三點三六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