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帷同
林奕辰沈學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學維、廖帷同、林奕辰為朋友,其3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夜間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與南華路口85度C咖啡廳,因被告廖帷同在店外停車時疑遭告訴人 賴鈺丰 、 翁時彬 議論,竟心生不滿,與被告林奕辰、沈學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沈學維、林奕辰分別以徒手、持鐵棍及拿椅子毆打告訴人賴鈺丰、翁時彬,致告訴人賴鈺丰受有右胸及右肘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時彬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他人身體之鐵棍、椅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