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55號聲請人 李志嘉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志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被告一同挾持被害人之共犯「阿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茲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均已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本案於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08年1月31日宣判,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