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區○○街○○○號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陳家○○○區○○街雙號往單號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於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