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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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水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章水清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6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行經於此,被告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行駛之,而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左側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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