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郭雅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明確,依該條項分別論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稱①本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量處刑度過重;②其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法院判處重刑,已付出沉痛代價;③其有稚子待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4
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均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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