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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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上訴人 郭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郭雅芬不服第一審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論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略稱:①本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量處刑度過重;②其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法院判處重刑,已付出沉痛代價;③其有稚子待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之情,於法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有過重之虞,請斟酌上訴人係自白犯行,且只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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