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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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有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有志(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案件偵查,並以106年度聲觀字第113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謂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但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家中只靠被告1人在工作賺錢,且被告家裡有1位就讀幼兒園的6歲小孩,老婆有氣喘病無法工作,被告家庭還是中低收入戶,每月要繳小孩學費又要還債,所以被告真的不能沒有工作,被告知道錯了,希望法官給個機會,用罰錢的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且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22日8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2ng/mL,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9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本件抗告意旨復對於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為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中經濟或家庭因素改變執行方式或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只靠其1人在工作賺錢、家裡有1位就讀幼兒園的6歲小孩、老婆有氣喘病無法工作、家庭是中低收入戶、每月要繳小孩學費又要還債等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皆非可採。至被告抗告理由另稱其知道錯了,希望法院用罰錢的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乙節;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明確,且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易科罰金或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餘地,是被告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有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