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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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鈞前因犯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處受刑人張逸鈞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於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4年4月8日至109年4月7日)之107年2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8月8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駁回聲請,嗣又再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無心報到執行,藉故拖延,惡意規避保護管束情節嚴重,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檢察官審酌有無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判斷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逸鈞前因犯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3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萬元,全案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4年4月8日至109年4月7日),107年2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謹守分際,守法慎行,且明知政府為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警惕,無照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明顯漠視法令之規定。加諸受刑人前亦曾於緩刑期間之105年4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足昭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上述緩刑宣告並未達到促使其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
(三)復以受刑人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即無心向本院少年法庭報到,經常藉故拖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連續寄發告誡書2次(107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8日),要求受刑人應到院報到,期間並曾多次以電話聯繫,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上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9號卷查明無誤,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受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期向受保護管束者報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然行蹤不明,通知無著,惡意規避向本院少年法庭報到,因而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且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因而依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無不合。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