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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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廖存德 被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被上訴人 吳海禮
陳光薰 謝啟川 張福新 莊錦文 徐漢龍 廖平容 施哲文 廖文瑄 周政朝 楊少宇 曾嘉宥 (原名: 曾嘉紹 ) 蔣介宏 邱朝清 朱震賢 被上訴人元太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上訴人 包勝源
洪玉成 江東泰 陳加修 邱義勝 房俊圻 簡維君 楊杰森 呂冠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包勝源業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存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亦有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業已死亡之被上訴人包勝源提出上訴,因被上訴人包勝源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告訴人地位在偵訊時指稱:「(問:何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我在102年6月1日出租予被告,他當時說要用來放置砂石之用。」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56頁),並有被上訴人呂冠億與上訴人簽訂之102年5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同上卷第99頁)。依此,被上訴人呂冠億等人於100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提供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收受來自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污泥,並非堆置在上訴人所有之200-1地號土地;雖被上訴人呂冠億事後於102年5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惟其目的係為移除堆置在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污泥,已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有別。是上訴人起訴指稱之102年5月31日簽約以後之堆置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自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包勝源業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業已死亡之被上訴人包勝源提出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並非本案被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害人,顯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所失附麗,而併予駁回,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