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其被強制猥褻時頭戴安全帽,然安全帽之型式究竟為何?戴著安全帽之情形下,是否得讓人以手摀住其嘴巴?事關A女之供述是否堪以採信,原審就此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A女於警詢時稱案發時在住家大樓之機車棚內低頭修機車之後照鏡等語,然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是在門口前修車等語,其前後所述案發處不一,究竟為何其所述前後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A女於第一審之供述,對其為猥褻行為者,一開始是從A女背後抱住A女,用左手摀住A女嘴巴,右手摸A女胸部,於A女遭撲倒後,歹徒之動作仍是用一手摀住A女嘴巴,一手摸A女胸部,動作一樣。然A女既稱其被撲倒後,與嫌犯面對面,則嫌犯之強制猥褻動作不可能先後一致,故A女之指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竟予採信,難謂適法。㈣、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嫌犯騎○○○-○○○號山葉牌藍色重型機車,其在警局,警員有拿各種機車之照片讓其指認,其均能指認無誤等語。然案發處照明非明亮,A女於夜間能否明確看清嫌犯所騎機車之車牌、廠牌及顏色,即非無疑,且卷內亦無A女指認機車照片之資料,故A女究竟如何判斷嫌犯所騎機車之型號,實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㈤、A女就案發當日騎機車返家之行駛路線,前後供述不一,為何要更改說詞,其目的為何?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㈥、原判決以證人陳○明於第一審證稱:在A女報案之前,其有看到一輛機車停於機車棚之門口,後來聽到一個女子大叫二聲,就看到A女衝到管理室說她記得機車號碼,要報案,其就幫A女撥打一一0讓她自己報案,其並記載在工作記錄上等語,因認A女應無誤記車號之情事。然陳○明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未注意是否有機車從警衛室門口經過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況陳○明並未提及該機車停放之方位、車型、顏色、號牌等,自有再傳訊陳○明予以查明該機車是否為上訴人之機車之必要。又案發當晚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許,上訴人仍在台中市○○○路○段附近,能否於二十三分鐘內至案發現場,並非無疑,另A女與上訴人行車路線既不同,能否跟蹤A女,亦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均有違誤。㈦、A女稱案發時,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眼鏡云云,然上訴人如尾隨A女犯案,理應戴安全帽,以掩飾其面貌。又上訴人八十六年間眼睛之度數已四百二十五度,案發時度數不可能減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眼睛因滴入三秒膠至 蔡振生 眼科施行異物去除治療,上訴人又有乾眼症,不能配戴隱形鏡,是案發當晚上訴人不可能不戴眼鏡騎車,足見嫌犯並非上訴人,A女之指訴有違常情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以一手摀住A女嘴巴,一手撫摸並掐住A女乳房之強暴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A女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大廈管理員陳○明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晚十點多,A女確有大叫二聲,並複誦車牌號碼000-000,請伊撥打一一0電話,由A女自己報案,伊並在管理室工作記錄簿上記載事發經過等語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及台中市○○路○段○○○號○○天廈管理室工作記錄在卷可稽。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上訴人犯案時未戴安全帽,A女跌坐在地後轉身,有與上訴人面對面,對上訴人有清晰之印象等語,足徵A女已清晰記下上訴人之長相,而能正確指認。A女所指上訴人案發時所騎機車即○○○-○○○號山葉牌重型藍色機車,車主為上訴人之母楊○珠,平日由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所辯機車為紫色云云,自不可採,益徵A女所指情節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已說明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可能曾與A女因騎車起糾紛,A女故意誣指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云云,並無事證足資證明;A女於第一審已證述上訴人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約高其十公分,而A女稱其高一百六十二公分,上訴人身高約一百六十八點五公分,A女所述與上訴人之身高相差不遠,且A女於恐懼、倉促下,難以精確衡量加害者身高,尚難執此差距,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蔡振生眼科診所之診斷書,僅記載「右眼角膜異物」等語,依該診所函送之上訴人之病歷,僅記載上訴人主訴眼角膜異物感已二日,當日實施清除異物之處理,未有任何記載上訴人所稱遭三秒膠滴入之情形,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遭三秒膠滴入,而達無法配戴隱形眼鏡之程度之有利事實;又依該病歷,其眼瞼及淚器均為正當,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有乾眼症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雖載明雙眼淚液不足,然因係本件案發後近一年十個月所為檢查結果,不足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有此症狀;另上訴人所提眼球驗光之檢查情形,未記載被檢查人之姓名,檢查日期又係以筆記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不足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眼睛之裸視度數,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A女所述案發時間及上述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所載接獲報案時間為事發當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十時二十八分,則上訴人犯案時間應在此之前,參酌A女之供詞,應認係當晚十時十五分許,則上訴人於當日晚十時二十九分及三十三分與江○璉之電話通話,係在案發後十分鐘之後之事,不足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依此通話,益徵當時上訴人未與江○璉同在上訴人之租住處, 江女 所稱上訴人於當日晚十時許已返回住處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等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A女於案發時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仍可摀住A女嘴部,則安全帽之型式,並非待證事項,上訴人亦未請求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警卷內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停車棚係在○○天廈大樓大門內之鐵捲門前,則A女稱在機車棚內或稱在門口前修車,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A女所指上訴人於A女跌坐在地後,仍對其為相同之猥褻行為,係指仍為以一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謂仍站在A女後方為猥褻行為,A女所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A女所述案發當日其自上班處返家之途經路線如何,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犯罪,並無究明之必要;上訴人騎機車返回住處並非必須走同一路線,上訴意旨執二人之返家路線不同,謂上訴人不可能跟蹤A女犯案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警局應訊時所拍照片,並未戴一般眼鏡,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因近視四百二十五度,案發時不可能不戴眼鏡云云,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引用陳○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在報案小姐大叫之前,我有看一輛機車停在機車棚的門口……沒有注意到(指是否有看到機車從警衛室門口經過)。」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陳○明上述證言,亦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引用該證言,該證言前後矛盾云云,尚有會誤。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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