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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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林鎮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海商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13。
二、相對人於計算書列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101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裁判費確由相對人預納,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4,266元(計算方式:868,101元x13/20=56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