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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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俐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俐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三芝往淡水),經警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於99年5月2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採證照片中可看到汽車駕駛人有繫安全帶(照片右下,駕駛人左肩下方,汽車A柱、儀表板夾角處有黑色安全帶),因汽車駕駛人有左肩傷,故以左手將安全帶向前拉以調整安全帶位置,以舒緩安全帶緊勒感(見附圖f),惟無法提出公立醫院之就醫資料或診斷證明。汽車駕駛人確已依原廠設計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
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三芝往淡水)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5764號函稱:「二、案內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99年5月2日16時8分許,行○○○鎮○○路○段○○號前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申訴人陳述當時駕駛人左肩傷故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一節,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區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本案經檢核採證照片未能發現該車駕駛有依規定正確佩繫安全帶,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及所附採證相片2幀等附卷(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9頁、第20頁)可稽,是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由採證照片中可看到汽車駕駛人有繫
安全帶(照片右下,駕駛人左肩下方,汽車A柱、儀表板夾角處有黑色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已依原廠設計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上開規定舉發,應為適法並無不當(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參照)。據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駕駛人身穿淺色上衣,其胸前未見有何安全帶自車體處拉出,併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復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之情,足見該車駕駛人「未依上開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汽車駕駛人已依原廠設計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汽車駕駛人因有左肩傷,故以左手將安全帶向前拉以調整安全帶位置,以舒緩安全帶緊勒感(見附圖f)云云,惟抗告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舉發當時汽車駕駛人確有左肩傷之公立醫院之就醫資料或診斷證明可佐,則抗告人所稱駕駛駕駛人有左肩傷乙節,是否實在,即屬可疑,況抗告人既稱汽車駕駛人有左肩傷,何能於駕駛汽車時依抗告狀附圖f所示之方式,以左手施力將安全帶向前撐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顯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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